袁艾香律师亲办案例
广州交房纠纷 房屋验收纠纷案例
来源:袁艾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8
浏览量:744

购房人已入住,但在入住验收单上的异议有效?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

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

《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

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

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

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

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

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原告:黄颖。  被

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玲,该

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颖因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晟房产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

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

了被告预售的一套房屋。 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客厅

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这个钢梁不仅遮挡窗户,给原告造成

视觉和心理障碍,还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原告

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售楼处的沙盘图、展示的样板

间或者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向原告明示窗外有这个钢梁,更没有在

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解决这

个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窗外的

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窗外有

钢梁情况属实。这个钢梁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按照经

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设计图纸安装的,且符合建筑规范。

现在整个小区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该考虑整个小区的

利益,况且现在原告已入住,表明其对房屋的现状也认可。不同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

卖合同》,约定:黄颖(买受人)购买美晟房产公司(出卖人)预

售的美然·北美态度(又名“美利新世界”)E-7幢2单元502号商品

房一套,建筑面积143.4平方米,总金额567 864元。2004年8月16日

,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

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同月,黄颖给美晟房产公司发函反

映窗外钢梁一事。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

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美晟房产公司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

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

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

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

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

买卖合同》、沙盘图照片、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报告、竣工图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

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的各个细节。因此,预售房屋外墙

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

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

准的竣工图表明,诉争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颖未提出异议,并实

际办理了入住手续,现以窗外钢梁侵犯其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

,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为由,诉请美晟房产公司拆除该钢梁,因无

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

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黄颖的诉讼请求。  诉讼

费50元,由原告黄颖负担。  黄颖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都应当按合同

约定行事,法院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一审既然承认双方在

合同中对有无横梁并未约定,就不能对这个合同未约定的问题添附

“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等条款;2.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而非现

房,故只能依照宣传册、沙盘的展示来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这是合

同中未提及钢梁一事的根本原因。而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对有

无钢梁是清楚的,却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已经违约在先。以无合

同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颠倒黑白;3.在入住前,被上诉

人并未将该房屋外有横梁一事告知上诉人。入住时,上诉人是在没

有任何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才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签字,但同

时在此单上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一审认定

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

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  美晟房产公司同

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

人黄颖所购房屋之楼号,已经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述的E-7幢

2单元502号,变更为10号楼2单元502号。对此处房屋窗外的钢梁,

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其已通过《业主入住验收单》明确提出书

面异议,该《业主入住验收单》由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保存。二

审中,经法院要求,美晨房产公司拒不交出有黄颖签名的《业主入

住验收单》。  经实地观察,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纯属该幢楼

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对楼房主体结构没有影响。装饰造型底部的

横梁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一定程度且永久

性遮挡,从而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

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黄颖提交由有资质证书的

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

:为不影响黄颖、王永旗、吴卫兵、韩峻巍、莫莉、刘羽、赵远昭

等5楼住户的采光,美利新世界D户型5层房屋外装饰钢梁的底部横梁

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经质证,对北京首都工程建

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

焦点为:1.对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黄颖入住时是否认可?2.钢梁的

存在是否构成美晟房产公司违约?美晟房产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违约

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

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

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

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

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

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

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

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

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装

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

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

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

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

。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

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

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

梁遮挡。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

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

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

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

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

,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法酌理

,不能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

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

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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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艾香
  • 执业律所: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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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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