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认为广东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向白云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广东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支付违约金62312.25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该支持购房者要求返还误差面积价款的诉请。虽然双方约定排除了双方在房屋建筑面积产生差异的情况下按以套内建筑面积为计价方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结算的途径。但是也没有约定其他解决方式。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如果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则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其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中对于选择按套计价时排除了按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时面积误差条款的适用,但并没有指明适用何规则,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按套计价应当允许合理误差范围,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的处置原则,酌定出卖人退还面积误差超出3%部分的房款及利息,对3%以内部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损失。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在于:如果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不符,或者相关尺寸超出了约定的误差范围,误差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出卖人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既不退房,又不能与出卖人重新约定总价款,当事人又未约定具体处理规则的,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而当房屋出现轻微面积误差时,排除开发商故意改动设计图纸减少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房屋施工过程中出现合理范围误差一般非开发商所能控制。如果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套型与设计图纸相符,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可以认为开发商并无过错。买受人在签订采取按套计价方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尤其对于期房)与房产证登记时核定的实际面积极有可能不一致,仍然与开发商约定选择按套计价方式,应视为其接受了该交易方式在面积差异方面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理应对该选择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当事人约定按套计价,而不采取按面积计价,也说明房屋面积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屋价款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而只是参照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套计价,因此,判断实际交付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将实际交付房屋与合同所附房屋的平面图进行比较,确定套型与设计图纸是否一致,相关尺寸是否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相关尺寸的误差范围,房屋的实际尺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标注的尺寸基本上出入不大,说明该面积误差处于合理范围之内。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合同中有关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因此,买受人要求返还因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之误差部分房价款的主张,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当然,如果双方约定房屋按套计价面积出现误差不补差价后,补充协议中对此又做出约定双方在面积出现误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关于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对于的面积误差条款进行处理,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进行赔偿。如果补充协议排除了按套计价出现面积误差的条款,但又没有另外作出约定,那就应当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号)中第十四条的规定去。